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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罗区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构:新罗区人民政府点击数:28更新时间:2008-05-01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前款所称的职责,包括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使的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职能 
      第三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第五条、新罗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将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六条、新罗区人民政府将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在区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区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区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七条、新罗区人民政府将在同级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三条、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公开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征求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前由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该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2、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五条、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六条、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机关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区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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